张强律师|从一起案件谈“主动投案”的认定

2023-06-26 15:49:25 阅读:

 

自首情节直接影响被告人量刑结果,因而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都需要审查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经过,以核实其是否存在自首情节。即便如此,由于现实中到案情况的千差万别和办案人员记载疏漏,这一重要的量刑情节仍有可能被忽略。

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系被办案民警在学院警务室内抓获,这一客观事实的描述并不违背事实,但与被告人核实发现,本案仍然隐含了一个主动到案的投案过程。

被告人交待的到案过程:“我在宿舍躺床上看手机,辅导员打电话给我,先问我怎么现在还在学校,没有出去找工作,接着就叫我到大学生活动来,他在那等我。我和辅导员在大学生活动中心楼外碰的头,当时我们边走边说,辅导员问我,是不是在网上发布了什么违法信息,现在有民警来找我。我当时心里想可能是买卖信息和微信认证的事情。我们到了大学生活动中心,大概几分钟后,有两位民警过来向我出示了证件,核实了我身份,我和两位民警在一个房间里,民警问我是不是在网上买卖信息,我和民警交待了,后来就去了xx当地的派出所。”

被告人交待的到案过程较之于“抓获经过”细节更为丰富,尤其是包含了其心理活动和辅导员的沟通过程。笔者随即向本案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寄送了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为核实被告人到案过程,侦查机关补充出具了“情况说明”和与辅导员的“通话录音”,该几份材料与被告人交待基本一致。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到案行为是否属于主动投案,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该到案行为属于主动投案。

首先,辅导员与被告人在保卫处门口碰头时,被告人已经知道了是公安民警前来找他,他也已经猜测到是因为自己在网上利用他人信息注册微信的事情。此时,被告人再与辅导员一起等待民警前来询问,很可能意味着自己将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接受调查。被告人仍然主动和辅导员前往保卫处等候民警,说明其具有自愿投案的心理意志,并愿意认罪悔改,接受处罚。

其次,被告人在保卫处门口以及在保卫处等候民警的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的人身强制。辅导员及保卫处也仅仅是凭借自身职责履行校内工作管理,在法律上不会对被告人造成任何的人身限制。因此,在当时,被告人是主动等候民警还是借机逃脱,完全是出于个人意志,其选择与辅导员一起进入保卫处等候民警说明其是主动接受民警调查,而非外在强制性约束。

复次,从自首的立法本意上看,被告人到案过程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自首的认定条件主动投案,主要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中,办案民警已经到达铜陵,为了最大程度的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抓捕过程中可能造成的不必要负面影响,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效果。办案民警协调学校保卫处,由辅导员通知被告人前往保卫处接受调查。被告人在明知民警前来用意情况下,主动前往保卫处配合公安民警接受调查,达到了办案民警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负面影响的目的。因此,被告人到案过程完全符合自首的立法目的。

最后,对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进行类推解释,也可以认定被告人到案过程符合主动投案的法律认定。司法解释规定,明知有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抓捕时没有拒捕表现得应认定自首。司法解释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种情况下,嫌疑人具备了主动、自愿投案得心理意志。本案中,被告人在知道民警到校得情况,仍然何辅导一同进入保卫处并等候民警,同样说明其具有主动、自愿得投案意愿。司法判例中,《刑事审判参考》第45期354号案例“王春明盗窃案”中已明确,被告人被侦查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都认定为主动投案。本案中,办案民警是通过学校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人到保卫处接受民警调查,学校工作人员通知、联系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已经知晓了民警因其在网络上非法行为前来调查,该行为较之于办案机关的口头或电话传唤的强制性更低,举重以明轻,被告人前往保卫处更是主动投案的行为表现。更为重要的是,办案民警在保卫处将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而非拘传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根据354号指导案例裁判规则,也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获得大幅减轻处罚。回顾本案,被告人行为之所以能够认定“主动投案”,有赖于对其行为作出符合法律规范和立法价值的解释。自首的立法价值在于两方面,一方面考察当事人主观因素判断其是否认罪悔改,主动接受惩罚,发挥刑法的教育和预防作用;一方面从功利角度看能否节约办案单位的司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和效果。

由于现实生活中到案方式的千奇百怪,“主动投案”的认定往往存在争议,司法机关已经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形成了一系列“主动投案”的认定规则。笔者认为,不论是现场等待抓捕型投案还是电话通知型投案,行为人外在约束力强弱和是否具有选择权,是评判其到案自动性和主动性的最重要依据。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都以开放性的态度扩大了“主动投案”的认定范围,辩护人更应当抓住案件中有利事实,作出符合法律有利于当事人的解释。

从立法的功利立场去分析个案同样重要。本案中,两名执法民警跨省抓捕被告人,很难说被告人的到案过程节约了司法资源。但笔者发现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有这样一段表述:经与当地公安机关沟通,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影响,由属地派出所协调嫌疑人学校保卫处,先行确认到嫌疑人正在学校内。后经商量由学校老师通知嫌疑人到学校保卫处,再由办案民警将嫌疑人传唤至派出所审查。

办案民警此种做法正是顾及到,直接在学校内实施抓捕必定会产生较大负面影响,也难以防范可能存在的各种意外因素。进一步说,这种因时因人采取的措施就是为节约司法资源。而被告人明知民警来意,仍主动投案到达了办案民警执法初衷,节约了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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