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latiの犯罪学笔记]——惩罚的基本概念

2023-06-07 19:31:26

 

一、惩罚究竟为何物

惩罚具有事实性(practical)和法律性(legal)两种含义。事实性的概念就是字面意思,即被处罚的行为或事实;而法律层面上的惩罚,则是一种保证法律执行和应用功能的决定。事实惩罚(practical punishment)通常应用于非正式场合或者小规模群体(家庭,学校环境),并且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被发现作弊而考试0分,没写完作业被罚不准吃饭,之类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惩罚措施都属于事实惩罚。法律惩罚(legal punishment)中又分为民事惩罚(civil punishment)与刑事惩罚(criminal punishment)。民事惩罚相对于刑事惩罚程度较轻,程序相对简单,应用较为普遍。交通罚单,剥夺政治权利等都属于民事惩罚。刑事惩罚的程序则相对繁琐,针对不同情况会有不同的措施。法院判决、死刑等都属于刑事惩罚

刑事惩罚具有的特征:

(1)肯定性无能化(Affirmative Disability)。指判决的结果会主动地避免被惩罚者去做某些事情,比如说对于外籍犯罪人员驱逐出境,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者终身不得从事该行业等。(2)有以往的判例作为支撑。(3)故意明知(Scienter)。被告事先知道其行为将导致损害发生,或者实现知道其有义务防止某种事实状态的发生,但因其疏忽而导致损害结果。同时,因为存在先前的判例,我们无需证明被告知道其行为的危险性,即行为本身可以是无意而未知的。比如说超速,很多情况都是因为我们的脚在油门上踏重了那么一点点,或者说我们错误估计了有些道路的限速。在这种情况下,超速行为并不是我们有意为之,但是由于超过道路限速即为超速的规定在这里,所以我们依旧会收到罚单。(4)体现了惩罚的传统目的。详见下文(5)适用于一些本身属于犯罪的行为。案件Kennedy v. Mendoza-Martinez (1963)主要讨论了政府是否有权利剥夺逃避征兵的行为犯罪者的国籍。在这起事件中,问题的本身并不是Mendoza是否应该因为逃兵役被起诉或者入狱,而是除起诉、入狱之外,他的国籍会不会因为他的行为而被自动撤销。因为法律已经规定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所以对他的惩罚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二、惩罚的目的

(1)报复(Retribution):以眼还眼,以牙还牙。(2)威慑(Deterrence):分为一般威慑(General Deterrence)与个别威慑(Specific Deterrence)。一般威慑,即惩罚的存在作为对社会上潜在犯罪行为的威慑。例如,国家保有死刑,以震慑极端的暴力犯罪行为。个别威慑,即通过惩戒对于个体进行震慑与吓阻,从而防止其再犯。(3)修复(Rehabilitation):通过教育手段,帮助犯罪者了解其行为的危害性,从而使其不再发生(4)失能(Incapacitation):通过把犯罪者与社会隔绝开来,丧失其社会功能,从而避免其对社会造成危害。报复属于惩罚在道德(moral)层面上的功能,威慑、修复和失能出于惩罚的功利主义(utilitarian)目的

三、《惩罚的基层目的》“Street-Level Purposes of Punishment“(诺瓦尔·莫里斯)[1]

威慑犯罪、展现出社会对于犯罪行为的“复仇”、改造罪犯、隔离危险分子,这是对于当前监狱功能的比较全面的解释但是学界并不能证明提高监禁率、刑期或者监狱环境与减少犯罪率之间的正相关性

威慑(Deterrence)

司法系统对于犯罪的吓阻作用,以及减少犯罪行为的效果是明显的,但是我们仍然不清楚其中一些微小因素对于整个系统所造成的影响。不过我们至少可以得出高监禁率不能造就一个低犯罪率的国家,拥有世界第一监狱人口的美国就是一个强有力的证据。

复仇(Retribution,Vengeance,or Expiation)

虽然复仇在同态报复法(talionic law)中解释为“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但其最准确的解释应为“以一眼还一眼,以一命抵一命“。Only an eye for an eye, only a life (not torture and then death) for a life施行这类刑罚并不简单,因为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界定复仇行为的对等程度的标准。比如原告失去了右眼,则原告有权利精准地取下被告与其对应的眼睛(右眼)作为惩罚,仅此而已。受害者对被告惩罚程度保有的异议,以及社会大众出于对被告犯罪行为的愤怒而要求的加刑不能作为此类刑罚的标准。同样的,这些都不能帮助我们确定在现代社会中谁应该进监狱,刑期多长,以及监狱环境的问题。

改造(Reformation)

显然,囚犯的监狱生活应该以被释放后遵守法律、回归社会为目的而展开。但在实际过程中,监狱反而并不是一个发挥惩罚改造功能的理想场所。在监狱中施行改造与复归活动通常是不切实际的,就像我们无法与笼中飞鸟谈论自由,无法在潜水艇中训练飞行员是一个道理。虽然其有一试的价值,但是着实艰难。

失能(Incapacitation)

监狱的价值在于它隔绝了犯罪者危害墙外社会的机会,就这一点来说,监狱明显是有助于减少犯罪的。但是减少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生涯的“历史轨迹”(natural history of criminal careers)。很多研究表明:多数犯罪行为具有生理局限性,即暴力行为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减少。它通常出现于十五、六岁的青春期青少年男性,在二十岁左右到达顶峰,在三十岁左右逐渐减弱,最后在三十五岁之后完全消失。那么问题就来了:判决的服刑时间是否应当考虑这种生理变化?然而现在我们并不清楚它的答案究竟是什么。所以,监狱的失能作用是有限的

惩罚的目的(莫里斯)

拘禁罪犯(失能)维持社会秩序,社会控制,社会安全为囚犯提供体面的条件并满足他们的需求,例如医疗保障为囚犯的行为提供积极引导(复归)帮助囚犯重返社会(复归)

“较低资格“(Less Eligibility)

莫里斯提出:囚犯的工作与生活环境不能太过舒适,不能高于最低收入群体的生活条件。否则具有较好条件的监狱将成为那些低收入群体“过上好日子”的目的地。The prisoners working conditions must not be preferable, more remunerative, more comfortable, more adequate, than the worst-off group in the community that has not been convicted of a crime. Otherwise ... a positive incentive is created for those worse-off citizens to commit a crime to improve their income and their living conditions (P203).

参考

^Morris, N. (1996). Street-level purposes of punishment. Proceedings of the American Philosophical Society, 140(2), 19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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