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与男友上司发生性关系后,向男友提出分手,男友因强奸判三年

2023-07-19 00:22:23

 

男子在应酬时,意外发现女友从事陪酒工作。公司主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点了其女友陪酒。之后,公司主管还与其女友发生了性关系。女友回到家中向男友提出分手后,男友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报警后,男子构成强奸罪么?来看看法院最后怎么认定的.....

一、案例简介

事发在湖南益阳。郭某,男,1990年出生,从事销售工作。刘某,女,1995年出生,从事陪酒工作。两人在酒吧认识,发展为情侣关系后,两人在益阳某出租屋同居,费用均由郭某支出。周某,男,1980年出生,销售公司主管。

某天,男子郭某应公司邀请去KTV应酬,郭某到了以后意外发现其女友刘某在该KTV从事陪酒工作。正当郭某欲叫刘某出门外问个究竟时,发现刘某当晚的陪酒对象是其公司的主管周某,故只好暂时作罢。

在包厢内玩耍时,周某提出支付2000元要与刘某到酒店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刘某同意。就在郭某上厕所期间,周某、刘某来到了酒店房间内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刘某则提出身体不适欲先行离开,周某返回KTV包厢继续玩耍。

郭某、刘某在各自返回到出租屋后,为此事发生争吵。随后刘某提出分手,郭某不同意,并表示如果分手的话就要刘某支付两人同居后的一半支出费用。刘某以系郭某自愿支出为由拒绝了郭某的要求。之后,郭某则提出如不分摊一半支出费用的话,刘某需要答应与其发生50次性关系后才能分手。刘某拒绝后欲离开时遭到郭某的阻止。

未能成功离开的刘某准备洗澡后入睡,就在刘某洗完澡从卫生间出来后,郭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刘某拒绝,郭某仍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刘某趁郭某洗澡之际,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将二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警方、检方以强奸罪追究郭某刑事责任。

二、刘某、周某构成嫖娼卖淫

卖淫嫖娼是指与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以金钱或财物作为媒介,为对方提供性服务的行为。本案刘某、周某当晚于KTV时认识,属于“不特定异性”。随后二人约定以2000元的价格在酒店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依法应认定二人系嫖娼卖淫行为。

警方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 卖淫、嫖娼的,对二人进行处罚。本条例最高可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如果情节较轻的,则可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三、郭某构成强奸罪

郭某到案后,不认为其构成强奸罪。以下是二人的部分自述:

1、郭某的自述

刘某洗澡出来后,我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开始说她累了,我要睡觉。就当我要放弃时,她说是不是与我发生性关系后就同意分手?我没有正面回答她后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过程中,她并未反抗。之后,她为了达到与我分手而不用分摊同居费用的目的,趁我洗澡时报警说我强奸她。她要与我分手的原因是当晚我发现了她的职业是失足女。

2、刘某的自述

我洗澡出来后,郭某要与我发生性关系。我明确拒绝了她,随后郭某要求我支付两人同居期间一半的支出费用。我说那是他自愿支出,我不会承担也没能力承担。但他说如果我不愿意承担的话就要与其发生性关系50次才抵消。我不同意,然后他说要联系我家人讨要,并将我的事情告诉我的家人。我是受到胁迫下才同意与他发生性关系的。

根据《刑法》第236条之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在实践中,所有违背妇意志的性行为均视为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的手段一般有三种,分别是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前两种手段比较易懂,最后一种“其他手段”的理解则比较广泛,其他手段一般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妇女受到药物或酒精作用后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情形。

本案郭某为了达到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以公开刘某职业及向其家人讨要两人同居时支出费用为由,胁迫刘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刘某由于受到了郭某在精神上的胁迫,所以二人性行为过程中刘某不敢反抗,但没有反抗并不代表刘某的真实意愿。故郭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三、郭某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236条之规定,犯一般强奸罪的,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在一审宣判前,郭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刘某精神损失费等5万元后,获得了刘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签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法院依法酌情对郭某从轻处罚,后以强奸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

四、本案的总结与警示意义

1、女性的性自主权是指女性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决定其本人在什么时候、愿意与谁发生合法的性行为的权利。如果男方违背其意志并与之发生性关系,则视为侵犯妇女性自主权,即构成强奸罪。

2、无论妇女从事任何职业、任何身份均享有妇女的性自主权,任何人皆不可以用任何手段侵犯其合法权益,否则即构成强奸罪。

3、本案郭某在发现女友从事陪酒工作后,因一时冲动而做出不理智的行为,从而触犯了刑法中的重罪之一强奸罪。实在让人感到惋惜。

4、女方也有不妥之处,从事卖淫是违法行为,年轻人当以靠双手辛勤工作获取合法报酬为正道,绝不可以走从事违法行为而致富的捷径。

对此,你怎么看?如有不同意见,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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