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民法典》第1098条
民法典第1098条规定,只有收养人同时满足五个条件时,才可以收养。
第一个条件是,没有子女,或只有一个子女,也就是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样规定是为了匹配两孩计划生育政策,那么之后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后,这个收养条件也应该会被相应调整。这里的无子女者,包括未婚无子女,也包括已婚但因没有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的情形,还包括此前生育过子女,但子女因故死亡,也属于无子女的情况。
第二个条件,有抚养教育孩子的能力,这个不仅指经济负担能力,还包括在思想品德方面是否有抚养教育的能力。第三个是健康方面的要求,要求没有患会危害孩子健康或人生案例的疾病,一般来说,患有一些精神类疾病和传染性疾病可以被认为不适宜收养,例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艾滋病、淋病、梅毒等。

第四个条件,要求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注意并不是只要有过违法犯罪记录,就都不能担任收养人了,本条强调的是收养人从事过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关的违法犯罪的,才会被禁止收养;
第五个条件要求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是对有配偶者双方和无配偶者的共同要求,当然特殊情形下,年龄要求会被放宽,比如,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时,如果经过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了,则可以不受年龄满30周岁的限制的。
举个案例,大致案情是,王家大姐因为生育子女,在1994年时,便将一个女孩交由其妹妹抚养,虽然一直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妹妹、妹夫与孩子之间,一直以父母子女相称,也一直在妹妹家生活,现孩子已长大成年并且出嫁,但后来姐姐和妹妹之间产生了矛盾,具体原因外人无法得知,但想必和孩子有关,因为妹妹和妹夫竟然将孩子起诉到了法院,诉求是两点,一是解除收养关系,二是要求孩子补偿收养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时妹妹和妹夫都未满30周岁,而且有子女,这样的话,法院认为,没有办理收养登记,而且不符合未满30周岁的年龄要求,另外当时收养法还规定,无子女的才可以收养,因此本案的收养行为,应认定无效,所以就不涉及解除收养关系的问题,也正因收养关系无效,因此妹妹妹夫对于孩子,便不存在法定的抚养义务,但事实是孩子自出生时就由妹妹妹夫开始抚养,对孩子进行养育的花费是切实存在的,而且也对孩子付出了一定的情感,鉴于孩子现已成年,应当对妹妹、妹夫所支出的生活费等进行补偿。此为2017年安徽亳州市谯城区法院的案件,其中涉及到收养是否有效的认定,考量的便是是否满足收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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