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普惠(2021)内0782民初1020号

2023-06-09 04:37:55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事 裁定 书(2021)内0782民初1020号原告:朱**,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董事长。原告朱**与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诉称,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出具的服务委托书无效;3.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6716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宣传其可以帮助原告办理贷款,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同意被告帮助原告联系贷款,后经被告联系原告从光大银行处获得贷款,在还款过程中,原告发现每月除了偿还贷款本息之外,还要向被告支付保险费、担保费及服务费。原告从被告的网上平台发现签有原告姓名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服务委托书,这两份文书中约定每月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保险费、担保费及服务费,但这两份文书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签署,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基本要素第5条写明合同签订地是呼和浩特市,委托担保合同中基本条款第6条约定“因委托事项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同意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吴姗 姗二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王乌日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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