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大量掺假”应如何认定-在毒品中掺假如何处理掉
本文来源:江苏法制报
被告人蒋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2克,并收取毒资现金1600元。讯问时,蒋某辩解自己是将冰毒和“痛风药”按照1:1比例掺卖,故不应按2克认定其贩毒重量。经查,蒋某所说的“痛风药”实为二甲基砜,别称MSM,是一种有机硫化物,具有增强人体内产生胰岛素的能力同时对糖类的代谢起促进作用,是其从网上购买的。
关于蒋某的贩毒数量,可以直接适用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即办理D*P犯罪案件无论D*P纯度高低,一般都应当将查证属实的D*P数量认定为D*P犯罪的数量,故本案认定被告人蒋某贩卖D*P的数量为2克。
对于D*P成分的确认,本应由鉴定人员依据科学的方法对D*P实物进行检验鉴定,但本案交易D*P已灭失,无法作出鉴定,只能综合蒋某的供述和购买者的证言来认定D*P的掺假比例是50%。武汉会议纪要规定“D*P纯度明显低于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因此认定是否属于大量掺假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那么1:1的掺假比例是否属于大量掺假呢?目前,我国法律对“正常纯度”“大量掺假”的认定标准尚无明确规定。笔者通过调查研究认为,可以参照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海洛因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该解释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对海洛因含量大于或等于25%的,仍可视为海洛因,那么含量不足25%的海洛因,则可以认定为大量掺假,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甲基苯丙胺是精神药品,海洛因是麻醉药品,对两者的毒性很难简单类比,但是从社会综合危害程度的角度考虑,《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按照海洛因处刑的数量标准规定了甲基苯丙胺的标准。基于以上依据,对甲基苯丙胺也可以参照海洛因适用25%的标准判断,即甲基苯丙胺含量不够25%的,可以认定为大量掺假,酌情从轻处罚。2021-09-1600:00:00:0王雨晴9728310http://jsfzb.xhby.net/pc/con/202109/16/content972831.html2D*P“大量掺假”应如何认定/enp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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